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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察官月刊:“非法窃取比特币不构成盗窃罪”评论| 沈浩观点

如流下载imtoken 2023-01-17 05: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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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对于盗窃比特币的行为,究竟应定为“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刑法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 近日,由最高检、国家检察官学院主办的全国法学刊物《中国检察官》发表了一篇题为《非法窃取比特币的刑事资格认定》的文章。 文章最终得出如下结论:“如果是2021年9月以后,就不能以侵犯财产罪来规制。同时,由于其手段和行为不能用其他犯罪行为来评价,如作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这样的结论直接否定了以财产罪来规范盗窃比特币的想法,那么文章作者是如何得出这个结论的,这个结论是否合理呢? 作者团队特意撰写此文,力图从专业的角度分析文章的内容和论证思路,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文章分析

讨论比特币非法盗窃的性质,首先要明确比特币的刑法属性。 因此,在本文中,笔者沿用了这一论证思路,着重探讨了比特币的刑法属性。

首先窃取比特币,从“数据”的角度,作者论证了比特币的数据属性:“比特币产生并存在于计算网络中,本质上是计算机执行特定数学运算生成的加密字符串。内容“代表一定时期。强制成本是有意义的符号组合,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刑法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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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于2013年12月3日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金融风险的通知》的规定,“比特币不存在中心化发行主体、总量限制、使用不受地域限制。限制。和匿名。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它不是真正的货币,因为它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从本质上看,比特币应该是一种不具有与货币同等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的特定虚拟商品。” 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

再次,关于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 笔者提出,“财产是法益的概念,是刑法保护的客体,是他人对财产的支配关系。 这种支配关系(权益)是否受到刑法保护,涉及到刑法与民法以及整体法律秩序是否得到承认。 》然后,作者改变了刑法中财产的概念,即从最初的法律财产论发展到经济财产论,进而发展成为经济财产法的主流理论。财产不能完全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理解,也不能完全从经济学的经济价值来理解,应该以经济价值为核心,同时考虑权利是否得到法律秩序的承认。财产属性。

结合国家监管政策:

第一阶段,2013年《通知》明确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但承认其本质上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现阶段,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可以在金融和支付机构之外流通和交易。 此时,比特币的支配权和交易受到法律秩序的鼓励和承认,具有财产属性;

第二阶段,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2017年《公告》)再次强调,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做不具有货币属性,指出比特币 为融资而买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销售和流通是非法的,明确禁止所有比特币和其他虚拟货币在交易平台上的兑换、销售、定价、中介等服务. 矛盾的要求是国家宏观经济秩序的目标。 现阶段,国家政策并不支持和不鼓励公民参与比特币投资,但并未明确禁止个人之间持有和兑换比特币,即个人之间持有和兑换比特币的财产属性尚未明确。拒绝;

第三阶段,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化解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21年通知》)严控比特币和其他虚拟货币。 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经营活动被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被严格禁止,即交易平台上的比特币经营活动均属于非法活动。

笔者分两种情况讨论在个人交易中支配比特币的行为是否受刑法保护。 “一是个人支配仅限于比特币在个人之间交换和交易。从法律秩序的统一性来看,个人之间的点对点交易,比特币交易活动仍将在特定群体之间进行,并逐渐衍生出纯粹依靠双方信用的“个人黑中介”或“地下交易”,为了让比特币能够流通增值,必然会拉拢更多的“新人”入圈,所以更多更多的比特币交换和个人之间的交易将增加。 它还会产生交易投机行为,滋生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其危害与交易平台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相同。 应视为违反公序良俗,不应作为刑法财产予以保护; 比特币。 此时,比特币不存在于法律秩序认可的交易中,这意味着它本身没有交换价值。 对于支配者是否具有使用价值值得商榷,或者即使比特币能够达到一定的使用价值,但其使用价值达不到刑法保护的程度或者不是刑法保护所必需的,不能成为刑事意义上的财产法,不能有财产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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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讨论,本文作者从比特币交易破坏国家经济金融秩序的角度否定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进一步否定了通过比特币交易来规范非法盗窃比特币的想法侵犯财产罪。 那么这个结论合理吗? 笔者认为,仍有必要把握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明确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结合比特币的特点重新审视上述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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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文观点

在我看来,首先,将比特币定性为“数据”的问题在于混淆了比特币本身的概念、比特币产生的收益以及构成比特币的代码数据。 近年来,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通证体系和经济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与实体经济的互通。 在此过程中,数字资产的种类越来越丰富,应用也越来越广泛。 数字资产主要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发行、登记、存储、持有、转让或交易的一类具有经济价值的数字凭证。 代码数据的构建是这类资产的基本特征,但其价值并不来源于产生此类资产的数据代码本身。

从比特币的客观价值来看,比特币的价值体现在它是去中心化信任机器承载价值的存储媒介,发展了与现实世界沟通的能力。 首先,对比特币价值的一个公正认识是,比特币承载着去中心化互联网领域产品和应用所蕴含的经济价值,正在成为虚拟空间的重要支付手段。 此外,随着区块链技术的普及,比特币还具有将经济价值融入现实空间的社会意义。 在互联网技术的演进中,网络交易平台融合了实体店的功能,即时通讯工具和社交网络融合了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方式,比特币进一步融合了现实空间的价值存储功能。 目前窃取比特币,一些国家已经将比特币确定为法定货币,这意味着比特币可以成为现实世界中的价值存储和交换媒介。 现实中,有不少投资者将比特币作为投资标的,以此来固定自己的劳动收入,达到投资增值的目的。

当然,在我国相关监管规范明确规定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的情况下,我国应该否定比特币的货币属性。 问题是,比特币有财产属性吗? 本文作者从比特币交易破坏国家经济金融秩序的角度,直接否定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尽管我国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文件规范和打击与虚拟货币相关的非法金融活动,但都没有直接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禁止个人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 作者虽然从法律经济财产理论的角度把握财产的概念,但根据他的论述,仍然从法律秩序的角度直接否定比特币的经济价值,这显然没有贯彻法律经济财产的根本立场。理论。 而且,我国《刑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打击一切犯罪行为,以维护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国有财产和劳动人民集体所有制。 财产,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可见,保护经济秩序是我国刑法的重要任务,同时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也很重要。 因此,笔者难以同意以比特币交易破坏国家经济金融秩序为由,直接否定保护持有比特币的公民个人相应财产权的必要性。

当然,比特币到底是不是财产还有待进一步论证。 中国法律并未对“财产”作出准确定义,但一般认为,任何具有独立于主体的经济价值的有形或无形事物均可构成财产。 从财产特性来看,一般而言,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具有三个特征:经营的可能性、流转的可能性和客观价值。 上面已经详细分析了比特币的客观价值,下面再分析比特币的管理可能性和转移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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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特币的管理可能性来看,比特币持有者可以对其比特币钱包中的比特币拥有独占控制权。 借助区块链技术,持有者可以根据自由意志进行赠与、销售、支付等。 纪律行为不得受到任何第三方的阻挠或阻挠。 从这个角度来看,比特币具有与财产相同的特征。 基于区块链技术,比特币持有者通过持有私钥,在比特币系统中形成对特定数量比特币的占有和控制。 只有当比特币系统中的公钥与私钥匹配时,比特币资产才能被使用或转移。 对于比特币来说,唯一的所有权体现在对私钥的掌握上。 不同于Q币等虚拟资产,私钥存储可以借助多种介质(电磁数据、硬件钱包、一张纸等)进行存储,持有者因比特币的稳健性享有专有权系统和私钥的排他性,这也使得比特币与互联网公司创造和维护的虚拟财产难以划上等号。

从转账的可能性来看,借助于一个由软硬件组成的开源去中心化账本,比特币是可以转账的,转账过程可以在链上公开验证。 当比特币持有者使用私钥和去中心化钱包进行转账操作时,比特币所有权的转移与物理空间中物体所有权的转移没有本质区别。

事实上,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理应受到财产权法律规则的保护。 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得到肯定。 明确指出,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受财产权法律规则约束。 在(2020)陕03行中9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我国不承认以太币和EOS币的货币属性,但认为它们不具有法定补偿和强制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 ,但他们的交易作为互联网上的一种商品交易行为,普通人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参与,并且是可兑换的,可以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兑换成实际的货币,所以应该属于财产受刑法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应该肯定的是,比特币是一种可以在现实世界中使用的去中心化不动产,基于其技术特性,它与传统的虚拟财产有很大区别,具有物权的排他性特征,所以应该算是刑法。 对于非法盗取比特币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当行为符合计算机犯罪构成要件时,属虚构巧合,构成重罪之一,应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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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监管规范:

1、2013年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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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7年7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3、2018年互联网金融协会《关于防范变相ICO活动的风险提​​示》

4、2018年互联网金融协会《关于防范境外ICO和“虚拟货币”交易风险的提示》

5、2018年公安部《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

6、2019年互联网金融协会《关于防范以区块链名义进行ICO、“虚拟货币”交易活动的风险提​​示》

7、2019年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防范“虚拟货币”交易活动风险的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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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20年互联网金融协会《关于参与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投机炒作的风险提示》

九、三大协会关于防范2021年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

10、2021年国家发改委等11部委《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

11、2021年上两级10部委《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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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转载自:公众号“刑事判例法分享”,2022年12月5日刊,《最高检察月刊:“非法窃取比特币不构成盗窃罪”评述》

原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军、团队实习生阮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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